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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看中美版权法发行权

2021-05-31 来源:趣尚旅游网
经 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看中美版权法发行权 余远山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为了控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各国版权法(或著作权法)均对发行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以保证版权人的发 行权及其带来的经济利益。美国版权法中的“发行权”范围较广,而我国版权法中的“发行权”与之相比则范围较小。两 种立法方式各有优势,本文旨在对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并试讨论其优劣与改进方式。 关键词: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美国版权法 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 正如上文所说的,即使一些行为效果与发行相同,但只要其构成 独立于发行权,用以规制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笔 者认为,这种独立权利的立法模式,在对行为的控制上有漏洞, 即对网络广播行为失去控制力,这样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全, 其缺陷有待弥补。 一、中美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 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现行立法,我国著 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行为,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要向公众提供作 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是这种提供应当以提供作品有形载体的 方式进行。 美国 1976年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依据本法享有专 属权利去从事以及允许他人去从事下列任何一种行为:以销售或 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及出借的方式将受保 护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向公众发行流通。”这样看来,美国 版权法对“发行”行为的概念定义很广。可以说,在美国版权法 中,使公众能够接触到作品的行为除了“公开表演与公开展示” 以外,就只有“发行”了。 不难看出,中美两国版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在范围上是有区 别的。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旨在对行为要件做出总结,将符 合要件的行为纳入受专有权利保护的范围。而美国版权法中的发 行权则更倾向于一种边缘较模糊的规制,其立法保护目的明确, 即对将导致某一种结果(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做 出规定,而对行为的具体构成在所不问。 我国发行权的控制范围与美国发行权的控制范围的最大差异 就在于,是否需要向公众移转作品的有形载体的占有。这个差异 可以根据如下两个式子表现: 中国著作权法发行行为=传播作品①+移转作品有形载 体占有② 美国版权法发行行为=传播作品①+使公众获得载有作 品的原件或复制件② 二者的区别在于因素②。虽然乍看之下,中美发行权的因素② 似乎相同,但二者的行为模式是有区别的。中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 行为移转该有形载体的行为人应当是发行者,而非作品的受众;而 在美国版权法中,使公众获得载有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过程 前后对有形载体占有并无要求。在中国,发行行为必须连同作品的 有形载体一同传播,而在美国,只要对“作品”的抽象内容进行传 播即可构成发行,而不要求必须同时传播了作品的有形载体。 二、中美两国版权法发行权优缺点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技术使作品得以脱离于有形载体进行传输,而 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往往没有移转有形载体。但是, 要件不满足发行行为的条件,即不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 围。很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网络广播行为。 网络广播(大部分网络广播行为以网络电视的形式出现), 是一种借助网络以固定的时间表同时向整个用户群传播作品的 行为。美国的版权法立法模式中,发行权规制的范围较广,其 涵盖了使公众获得被固定的作品的行为,期中包括了信息网络 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将网络传播行为归入发行权控制,并不能妨碍发 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适用,也更不会造成作品不受控制的传播。 原因如下: 首先,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为缓和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冲 突而产生的。行为人购得一本书,实际上同时购得了两项客体, 一项是书中内容——作品,另一项是作品的载体——书本。由于 购买者在购买的同时获得了书本这一“物”的所有权,却没有获 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因此两种共存于一个载体的权利便发生 冲突。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已经能够与载体分离,因此很少出 现物权与版权权利相冲突的局面。 其次,发行权一次用尽也必须在符合一定要件的作品载体上 才能够成立。作品复制件必须经版权人授权或根据法律合法制 作,并已经过版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向公众销售或赠与。网 络传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不符合发行权穷竭的法定要件。即使 原件经过版权人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后,在客户端形成的新 文件并非是获得版权人授权的复制件。也就是说,这份复制件如 同一本自己制作的副本,没有经过版权人或法定授权,因而获取 者也没有对其进行再传播的权利。因此,即使发行权一次用尽原 则适用与网络环境,版权人依然能够控制作品的传播。 三、结论 通过上述比较,本文认为,中国立法模式下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发行权的接合处不够严密,仍然存在着网络广播行为无法得到 控制这样的漏洞。而美国版权法的立法模式对发行权的规制又太 过庞杂,仅靠判例的结论使人们较难预料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诸如欧盟国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向公众提供 权”的一项子权利的模式或许较为合理。其避免了独立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与发行权接合不严密的缺点,又不像美国法上的大发行 权那么笼统。这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较为明显,值得借鉴与参考。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2]李 响:《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a乩s e 中国经贸_。I.1l4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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