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7:59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1 16:34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如果丢失*支后未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这构成了丢失*支不报罪。对于这一罪名的罪过形式,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对丢失*支是有明知故意的,因此罪过形式为故意。然而,这种看法忽视了丢失*支不报告罪是结果犯的特性,行为人故意丢失*支并不等同于对后果有故意。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构成过失。然而,这种过失犯罪的成立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且与本罪的法定刑不相适应。
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理由是行为人对*支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所疏忽,但笔者对此持质疑态度。首先,丢失*支后的潜在危险,理智的人通常能预见,不存在疏忽的可能。其次,行为人可能出于“放任”而非过失的心态,不及时报告。最后,也不能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因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且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出于其他动机希望严重后果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丢失*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这并不违反罪过认定的基本规则,因为“严重后果”作为客观超过要素,其存在与主观故意的意志因素并不冲突。而且,将本罪定性为故意犯罪,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符,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在于对*支失控状态的放任。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如果发生严重后果,无论行为人心理态度如何,通常都会认定为本罪,这进一步支持了将本罪视为故意犯罪的观点。
丢失*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违反*支管理规定,丢失*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研究在学界已几近共识,然而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讨论却从未止息过,这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研究的统一性,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以及对行为人的*保障等方面都是非常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