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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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各行业部门按照档案法制定的制度,只是各行业具体档案内容不同,其他是一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
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
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
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
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
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
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
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
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
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
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
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
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
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
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
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
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
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
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
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
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条件,简化手续,提供
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
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
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
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
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
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
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5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局长 王刚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全省档案学术通讯年会松原地区会员 获奖名单
全省历史档案报目培训班在松原市举 行
关于事业单位档案执法查的通知
省级档案学会会员入会申请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
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
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
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
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
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
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
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
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
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
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
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
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
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
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
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
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
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
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
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
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 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
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
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
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公司内部档案管理工作并保证档案完整性及保密性,合理有效利用档案资料,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公司管理档案的范围及管理权限划分
第一条 公司级档案管理范围,由公司行政部专人管理并负责一切借阅、复制、传递相关事宜。公司级档案包括以下文件: 1. 司设立、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2.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的文件材料; 3. 财务管理、资金借贷、业务往来方面的文件材料(含合同、重要报表、银企联系函件等); 4. 政府、项目批文、合同; 5. 公司制度体系、会议纪要、内部发文(包含总经理批示后的各项工作流程、公司决定等); 6. 工程进度计划控制文件(含各业务单位往来函件等)、工程初设、修改、竣工图纸; 7. 公司及各部门月度、年中、年度工作计划及资金计划; 8. 公司签定的各类合同(含商品房买卖合同); 9. 公司有效证件、印章; 10. 具有法律效力及保存价值的文件; 11. 公司重要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领导人讲话、典型发言、会议简报、会议记录等。 12. 本公司的历史沿革、大事记及反映本公司重要活动的剪报、照片、录音、录像等。
第二条 部门档案管理范围,由各部门指定专(兼)职文书管理,于每季度末交档案清单至公司备案留底。如工作完成后,原件移交公司管理。部门级档案文件如下: 1. 各部门报请总经理批复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简报; 2. 部门例会会议纪要; 3. 各部门与其相关业务单位函件管理; 4. 招投标文件管理; 5. 人事劳资档案及信息管理;(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人事档案) 6. 仪器、设备维修保养资料; 7. 客户、特约商家资料及信息管理; 8. 公司的媒体宣传资料、销售报表; 9. 财务会计凭证、帐册、月度、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章 公司档案管理体制
第三条 公司档案工作,要实行集中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由行政部负责主体档案的管理,并对其他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行政部设立专门档案室,配备专人分管公司主体档案工作。
第四条 根据有关档案法规规定精神,各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原则上由本部门负责立卷和归档,并定期向公司档案部门移交保管。
第五条 公司应有库房或场地和必要的设施及保护设备保管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六条 档案管理部门及负责人 1. 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为行政部; 2. 公司立档单位为各部门; 3. 档案管理责任人:各部门负责人与专(兼)职文书。 4. 各部门均应指定专(兼)职文书,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文件材料,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档案室。
第七条 各部门专(兼)职文书的职责 1. 了解本部门的工作业务,掌握本部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收集管理本部门的文件材料。 2. 认真执行平时归档制度,对本部门承办的文件材料及时收集归卷,每季度末前应将归档文件材料归档完毕,并向档案室办好交接签收手续。 3. 承办人员需借用文件材料时,应积极地提供利用,做好服务工作,并办理临时借用文件材。 第四章 档案管理、归档文件整理
第八条 各部门以公司名义或中心名义制作的规划、规定、通知、通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决议、决定、委任书、项目方案、函等文件均应由部门文员制作副本发文、登记、原件存档,抄送行政部档案室备案。 第九条 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平时归卷制度。公文承办人对处理完毕或批存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并加以整理后,送交专(兼)职文书集中统一归卷。
第十条 一项工作由几个部门参与办理,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部门收集归卷。会议文件由会议主办部门收集归卷。
第十一条 归档时限 各部门专(兼)职文书就文件归档工作应做到每日进行。做归档前将资料分类,分组放置在待办卷宗内。应做到及时处理,切忌拖拉积压。
第十二条 归档文件的整理 1. 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 2. 归档材料应完整、齐全。归档入卷文件把正文、底稿、附件请示和批复放在一起。 3. 归档文件整理以件为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附件为两件以上并可单独成文的可分别计算件数,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会议记录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重要文件的草稿各为一件。 4. 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针对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其它文件的立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 卷内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它文件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应保持文件之间的密切联系并进行系统的排列。 6. 整理文件时应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7. 归档材料的文字须是铅印、胶印、油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泡沫笔、红色墨水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一般不得用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8. 案卷整理的幅面应以A4纸为准(210MM*297MM),材料过窄或小于A4幅面的粘贴在A4的幅面并留出左侧装订线;材料过宽应按A4的幅面折叠整齐,折叠时尽量减少折叠次数,同时折痕处应尽量位于文件、图表字迹之外;字迹难辨认的,应附抄件。 9. 归档文件一律不得打孔或使用金属订书机装订。应在归档文件左侧预留出宽度为1CM的装订区域。 10. 归档材料必须文字清楚,严禁作涂改、贴补或其他任何技术处理。 11. 存档文档为易褪色的材料(如热感纸传真文件),必须复印一份后将复印件与原件一并存档。 12. 文件材料破损、局部残缺、装订边狭小的,要在修补或托裱后再归档,修裱时应注意尽量保持文件的原貌。
第十三条 归档文件的移交 1. 档案室对于日常抄送副件进行登记,并依据登记情况于每季度末定期与部门文员办理文件档案的交接手续。接收档案必须履行手续,填写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写明案卷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