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章 附则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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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1 1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旨在规范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本办法所指的渔业船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定义。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工作需遵照农业部关于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国家相关法规。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登记簿、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租赁登记证书、注销或中止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而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对于船长在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办法中规定。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13年起,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该《办法》分总则、船名核定、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换发和补发、监督管理、附则10章57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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